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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改革委 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日期:2005-02-21来源: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字体:

省发展改革委 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发改法规〔2005〕13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85号)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效益,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的《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按照“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彼此分离、互相制约的原则,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建成后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推行代建制本着“先行试点,逐步推广”的原则。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试点项目首先在省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中进行,在此基础上,再逐步推广。实行代建制的省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
  (二)教科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
  (三)监狱、劳教所、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和收容教育所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政法设施项目;
  (四)其他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代建制的指导、协调、综合监管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管理和监督,省级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管理。
  使用单位作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代建活动的实施和管理。
  代建单位负责代建项目建设。
  第五条代建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即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开始,经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保修期结束,实行全过程管理。
  也可以采用分阶段的代建方式,将代建项目分前期和实施两阶段委托代建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条代建制实行合同管理制,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在满足项目功能的前提下,确定项目的投资、质量和进度要求。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具体履约保证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履约保证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代建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有关投资项目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权利义务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可以向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申请代建单位资格: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
  (三)具有相应的建设管理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九条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本着“竞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代建单位资格评审的具体规定,组织代建单位资格评审和资格认定。
  第十条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的权利义务:
  (一)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代建单位;
  (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审批初步设计;
  (四)下达年度投资计划以及资金调整计划;
  (五)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六)依法进行稽查和监管,查处违规行为;
  (七)组织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使用单位的权利义务:
  (一)负责项目建议书编制及办理立项、规划等报批手续;
  (二)负责提出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等;
  (三)参与确定代建单位及项目招标活动,监督工程建设;
  (四)负责建设资金的筹措与结算;
  (五)提出年度投资建议计划,经批准后,下达给代建单位;
  (六)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合理性提出建议;
  (七)组织审核工程决算,并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代建单位的权利义务:
  (一)工程前期征地、拆迁和建设条件落实、协调;
  (二)根据合同要求办理或协助办理项目报批的相关手续;
  (三)在全过程代建中,负责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
  (四)负责办理开工报告、建筑许可证等工程实施中有关手续;
  (五)负责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
  (六)负责有关合同的洽谈、签订以及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管理;
  (七)按项目进度要求上报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并按月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上报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八)审核、签证工程进度报表及提出进度拨款意见;
  (九)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的报批手续;
  (十)协助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编制工程决算,负责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的整理汇编。
  第三章代建程序
  第十三条对省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并明确具体代建方式。
  第十四条采用全过程代建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后,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采用分阶段代建的,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和初步设计批复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分别确定代建单位。
  第十五条代建单位应遵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项目代建合同》要求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代建单位根据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按中标的投资估算,实行限额设计,控制可研报告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估认证后,根据评估结论对初步设计进行审核批复。
  使用单位根据批准的概算确定相应的代建合同约定投资额,并作为代建单位控制投资和对其考核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工程的招标、设计、采购、监理和施工等。
  第十八条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条代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一条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批项目的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和标准,并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政府拨款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相关合同等,直接拨付给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以及其它相关单位;
  自筹资金及其它配套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的年度投资计划直接拨付给代建单位。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资金拨付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帐户,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代建项目管理费为代建单位在项目前期、实施、验收阶段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包括代建单位自行承担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招标代理、设计和监理等咨询服务费用。代建项目管理费计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以此取代原建设单位管理费。代建项目管理费的指导性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核定的投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使用单位同意,并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一)不可抗力;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使用单位要求,内容、标准等设计方案有重大变更,累计额超过项目概算10%的或投资超过金额在500万以上的;
  (四)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时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五章奖惩规定
  第二十六条代建工作结束后,根据代建单位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给予奖励或处罚。
  第二十七条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并经工程决算审核批准后,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奖励资金从项目节余资金中开支。奖励资金按节余资金的10%到30%提取,但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200万元,其它节余资金按原投资比例分配。
  第二十八条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从代建单位的履约保证金中补偿;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代建项目管理费;代建项目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市、县(区)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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