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价费[2001]170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价格行为,引入竞争机制,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切实减轻患者和社会的不合理药费负担,根据国家卫生部、国家计委等五部委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卫规财发[2000]232号)、国家计委《关于集中招标采购药品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88号)、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差分配问题的通知》(计办价格[2001]250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浙政发[2001]10号)等文件精神,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意见等文件精神,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价格行为,切实减轻患者药费负担,根据卫生部、国家计委等五部委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卫规财发[2000]232号)、国家计委《关于集中招标采购药品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88号)、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差分配问题的通知》(计办价格[2001]250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浙政发[2001]10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数家医疗机构联合组织或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组织的药品招标采购,以及医疗机构自行组织的药品招标采购所涉及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参与各方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药品价格政策。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兼顾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单位和患者三方利益,有利于降低药品虚高价格,有利于减轻患者和社会的不合理药费负担,有利于促进药品生产流通体制和医疗机构补偿机制的改革。
第四条 集中招标采购药品,要体现优质优价和鼓励创新的原则。药品招标采购经办机构评定中标价时,不得以价格高低为唯一标准,应综合考虑药品质量、疗效、是否取得GMP认证、是否国家保护药品以及科技含量和创新程度等因素;不得依据药品价格管理形式设置不同的评标标准。
第五条 参加药品投标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了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的价格投标。购销双方必须按照实际中标价格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
第六条 严格执行药品招标采购价格备案制度。药品招标采购经办机构,应在定标后次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药品实际中标价格,以及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医疗机构制定的市场调节价药品的零售价格报当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以上资料报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将以上资料,以及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制定的政府定价药品临时零售价格在七个工作日内报省物价局备案。
省级医疗机构、驻杭部队医疗机构招标采购药品,应在定标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药品实际中标价格,以及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医疗机构制定的市场调节价药品的零售价格直接报省物价局备案。
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备案表见附表。
第七条 合理制定招标采购药品的零售价格。对于招标采购药品的实际中标价格与现行零售价格之间的价差,在扣除医疗机构零售环节应获得的合理差价收入后,按照大部分让利于患者,兼顾医疗机构招标采购积极性的原则,在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合理分配,分步下调药品零售价格。
中标后零售价格的具体作价公式为:
中标后零售价格=现行零售价格-[现行零售价格÷(1+15%)-含税中标价格]×分配系数。
其中:
现行零售价格是指经浙江省物价局公布的现行零售价格。
分配系数根据上述原则,并区别不同药品的价差情况定义如下:
(1)当含税中标价格≤0.75P时,
分配系数为0.55-0.80
(2)当含税中标价格>0.75P时
分配系数为:0.30
(3)当含税中标价格≥P时
分配系数定义为零
P=现行零售价格÷(1+15%)
第八条 中标的政府定价药品,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按以上公式核定并公布中标药品的临时零售价格,在招标单位范围内执行,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报备案。国家和省统一调整零售价格时,如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临时零售价格高于调整后的零售价格的,按调整后的零售价格执行.
中标的市场调节价药品,由招标医疗机构按以上公式制定零售价格,在本单位执行,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报备案。
省级医疗机构、驻杭部队医疗机构招标采购药品,属政府定价的药品,由省物价局制定公布中标药品的零售价格;属市场调节价的药品,由招标医疗机构按以上公式作价销售,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报备案。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自行将招标药品差价大部分让利于患者,降低零售价格,以增强医疗服务的竞争能力。
第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加强对药品招标采购工作过程中价格及收费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对药品价格进行跟踪检查,对不及时备案中标价格、突破规定的零售价格等行为,要依法进行严肃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
2001年5月25日
附件下载
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备案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