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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

日期:2005-03-15来源:省财政厅【字体:

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
浙财外金字〔2005〕9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5〕5号)和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财金〔2005〕7号)精神,结合2004年省财政厅开展的地方城市建设(打捆)项目财政融资担保情况的专题调查情况,为了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财政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禁止违规担保。根据《预算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地方财政不得打赤字预算,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安排应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地方政府以将来的部分财政收入作为担保,实际上是在人代会通过之前即将部分收入和支出项目固定下来,与《预算法》的规定相抵触。我国《担保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因此,地方财政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停止对《担保法》规定之外的贷款或其他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防止将市场主体经营性债务风险转嫁到地方政府。

    二、对于已构成担保行为的,地方政府要增强信用意识,合理安排还款来源,采取切实措施,督促企业认真履行合同,保证偿还。

三、建立健全财政担保制度。各级财政在对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的融资担保情况进行调查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健全财政担保的审批管理制度、财政担保资金使用报告反馈制度、财政担保监控制度,规范财政担保行为,强化财政部门在地方政府融资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四、重视加强政府间接融资担保行为的监督管理。政府性专业公司、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大多为社会公共性项目、经济效益不明显而社会效益明显的项目进行融资担保,不论采取何种担保形式,都是以财政收入作最终保证。因此,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跟踪监督和管理,规范政府间接融资担保行为,防范财政风险。

五、树立风险意识,努力规避财政风险。地方财政应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包括由地方财政的担保行为而产生的或有债务,将地方政府债务规模控制在合理的、可承受的范围内。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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