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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释义三

日期:2006-11-15来源:【字体: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释义]本条是关于开标主持人和参加人的规定。
      1、所谓开标,就是投标人提交投标截止时间后,招标人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开启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宣布投标人的名称、投标价格及投标文件中的其他主要内容。开标应当公开进行,只有公开开标才能体现和维护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2、一般情况下,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在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时,开标也可由该代理机构主持。主持人按照规定的程序负责开标的全过程,其他开标工作人员办理开标作业及制作记录等事项。有关行政机关不得代替招标人主持开标。招标人主持开标,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招标文件载明的规定进行,包括按照规定的开标时间公布开标开始;核对出席开标的投标人身份和出席人数;安排投标人或其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后指定工作人员监督拆封;组织唱标、记录;维护开标活动的正常秩序等。
      3、开标既然是公开进行的,开标活动就应该向所有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公开,所有投标人都应当到场参加开标,这样才能做到公开、公正,既可以让投标人的投标为各投标人及有关方面所共知,又可以使投标人得以了解开标的全过程,监督开标是否依法进行,有助于防止“暗箱操作”,使招标人不会任意做出不适当的决定,也可以表明招标人在开标形式上的公开和清白。同时,还可以使投标人了解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情况,做到知己知彼,大体衡量一下自己中标的可能性。参加开标是每个投标人的法定权利,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排斥、限制任何投标人参加开标。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组建的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现场监督。特殊招标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评标委员会的规定。
      1、关于评标。评标是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对投标文件所进行的审查、评审和比较。评标是审查确定中标人的必经程序,是保证招标成功的重要环节。
      2、关于评标委员会。为了保证评标的公正性,评标不能由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独自承担,而应组成一个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和人员参加,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负责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直接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除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的必要的代表外,还应包括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
      3、关于评标委员会负责人。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4、关于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组成。由于评标是一种复杂的专业活动,非专业人员根本无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同时为了保证评标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在专家成员中,技术专家主要负责对投标中的技术部分进行评审;经济专家主要负责对投标中的报价等经济部分进行评审;而法律专家则主要负责对投标中的商务和法律事务进行评审。考虑到上述几方面的专家和招标人及其代理机构的代表,因此评标委员会人数应为5人以上单数。之所以规定5人以上单数,主要是为了避免评委在投票决定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时,出现相反意见票数相等的情况。
      5、关于评标专家的资格。由于评标工作的重要性,决定了必须对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的资格进行一定的限制,并非所有的专业技术人员都可进入评标委员会。专家的资格条件是:(1)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这是对实际工作经验和业务熟悉程度的要求。(2)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这是对专业水准或职称方面的要求。两个条件的限制,为评标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人员素质保证。这些条件,也是与其他有关法律对有关专业人员的要求相一致的。如《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聘任条件即是从事仲裁、律师和审判工作满8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6、关于评标专家的抽取。为了防止在选定评标专家时的主观随意性,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组建的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现场监督。有关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情况可以参阅本条例第43条。由于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可能不能胜任评标工作或者只有少数专家能够胜任,特殊招标项目,如科研项目,技术特别复杂的项目等,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7、关于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属于保密的内容,不得泄露。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评标;?
      (二)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
      (三)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
      (四)不得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六)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释义】本条是关于评标专家义务的规定。
      1、客观、公正评标义务。客观、公正评标是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一般职业道德,即评标是出于公正之心,客观全面,不倾向或排斥某一特定的投标,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
      2、保密义务。招标投标法第38条规定了评标必须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作为评标工作的直接承担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最为了解,因此理所当然地具有对评标保密的义务。评标工作人员也接触到了评标过程中的一些情况,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泄露上述有关情况。
      3、不私下接触义务。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目的是为了防止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时带有倾向性或者串标,从而影响公正评标。这里所说的“利害关系人”,是指由于财产、身份或者其他原因,招标结果将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其经济利益取得人的,如投标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受投标人委托的中介人等。在评标期间,评标委员会成员是不得以任何理由私下接触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只有需要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时,评标委员会才能以集体名义同投标人接触,而且只限于提问和听取回答,不能对投标人作任何评论或表态。
      4、不收受好处义务。由于评标委员会成员享有评审和比较投标,推荐中标候选人的重要权力,因此,一些投标人为了中标,往往通过给予财物或其他好处的方式,接近、拉拢、腐蚀评标委员会成员。所谓财物,主要是指金钱、贵重物品等;所谓其他好处,是指金钱、财物以外的任何其他物质性或非物质性利益,如请客吃饭、娱乐、出国旅游、工作调动、职务升迁、房屋装修、色情服务等等。为了保证评标的公正和公平性,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5、评审意见自负。评标专家在评标中对提出的评审意见,自己负责,自己承担个人责任。
      6、协助和配合义务。对招投标活动过程中,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违法行为提起行政监督时,需要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评标专家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系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近亲属的;
      (二)系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评标委员会成员回避制度的规定。
      评标委员会是负责评标的工作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包括招标人的代表和评标专家。为了保证评标工作的公正进行,评标委员会必须处于较为超脱的地位,因此,有下列情形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1、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近亲属。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主要是指投标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和投该标的项目经理等。近亲属主要是指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包括投标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和投该标的项目经理的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第1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评标委员会的成员,是因为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作为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管理人员,不能直接参加评标,以免出现自己监督自己的情况。
      3、与投标人有经济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人员。主要是指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存在经济上的往来或经济上互为依赖等利益关系,如投标人的股东,或投标人的员工,投标人聘请的顾问、业务专家,或与投标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人等。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如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依法被取消资格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释义】本条是关于评标的规定。
      1、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并对招标人负责。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精神,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招标人处于中心地位,采用招标人负责制。其中,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依法组建不是随意组建,而是要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抽取专家,并组建评标委员会。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全心全意为招标人择优选择中标人。当然,对招标人负责,不是说评标委员会可以只顾招标人利益,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人合法利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评标委员会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监督。
      2、评标的原则。评标委员会评标时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科学、择优原则。其前提是合法原则,这是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原则。
      3、评标标准。评标是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根据什么样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是一个关键问题,也是评标的原则问题。在招标文件中,招标人即列明了评标的标准和方法,目的就是让各潜在投标人知道这些标准和方法,以便考虑如何进行投标,最终获得成功。那么,这些事先列明的标准和方法在评标时能否真正得到采用,是衡量评标是否公正、公平的标尺。为了保证评标的这种公正和公平性,评标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采用招标文件未列明的任何标准和方法,也不得改变招标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
      评标的标准,一般包括价格标准和价格标准以外的其他有关标准(又称“非价格标准”),以及如何运用这些标准来确定中选的投标。非价格标准应尽可能客观和定量化,并按货币额表示,或规定相对的权重(即“系数”或“得分”)。通常来说,在货物评标时,非价格标准主要有运费和保险费、付款计划、交货期、运营成本、货物的安全性和配套性、零配件和服务的供给能力、相关的培训、安全性和环境效益等。在服务评标时,非价格标准主要投标人及参与提供服务的人员的资格、经验、信誉、可靠性、专业和管理能力等。在工程评标时,非价格标准主要有工期、质量、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素质、以往的经验等。
      4、评标方法。评标方法是运用评标标准评审、比较投标的具体方法。方法有(1)最低评标价法。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标准确定的每一投标不同方面的货币数额,然后将那些数额与投标价格放在一起来比较。 评标价最低的投标可作为中选投标。(2)打分法。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标准确定的每一投标不同方面的相对权重(即“得分”),得分最高的投标即为最佳的投标,可作为中选投标。(3)合理最低投标价法,即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即可作为中选投标。在这三种评标方法中,前两种可统称为“综合评标法”。
      另外,国家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机密的项目及某些特殊的服务项目,对其评标在本法的基础上作出一些特殊的规定。有特殊规定的,应予以适用。
      5、参考标底。设立标底的做法是针对我国目前建筑市场发育状况和国情而采取的措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招标投标制度的一个具体体现。标底有一定的上下浮动范围,评标委员会一般在这个浮动范围内对投标价格进行比较。但是,标底并不是决定投标能否中标的标准价,而只是对投标进行评审和比较时的一个参考价。当然,如果被评为最低评标价的投标超过标底规定的幅度,招标人应调查超出标底的原因,如果是合理的话,该投标应有效;如果被评为最低评标价的投标大大低于标底的话,招标人也应调查,如果是属于合理成本价,该投标也应有效。
      6、独立评标。评标活动本是招标人及其评标委员会的独立活动,不应受到外界的干预和影响。这是项目法人责任制和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必然要求。但在现实活动中,一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往往从地方保护主义甚至个人利益出发,通过批条子、打电话、找谈话等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施加种种压力,干预评标结果,有的甚至直接决定中标人,或者擅自否决、改变中标结果,严重侵犯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切实防止这种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的现象的发生,本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因而是非常必要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的情况下,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废标认定的规定。
      (一)报价明显低
      其中规定的成本,应该理解为招标人自己的个别成本,而不是社会平均成本。由于招标人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原则,其个别成本有可能低于社会平均成本。投标人以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但不低于其个别成成本的价格投标,是应该受到保护和鼓励的。如果投标人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为目的,而以低于个别成本的价格投标,则构成低价倾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投标人投标价格低于自己个别成本的,不得中标。
      投标人计算投标价格是一项关键而严肃的工作,它对投标的成败和实施项目的盈亏起决定作用。投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价格,不能以低于成本的投标价格参加投标。每个投标人都有自己的经验和习惯,有自己的一套算标的方法、程序和报价结构体系。例如单价分析法、系数法、类比法等等,或者几种方法混合使用。工程项目标价一般由以下两个部分组成:一是工程直接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与永久设备费、施工机械费等;二是工程间接费,包括投标其间的开支、保函手续费、保险费、税金、业务费、临时设施费、贷款利息、施工管理费等。合同的计价方式通常分为三种方式:一是总价合同,二是单价合同,三是成本补偿合同。
      依据《价格法》规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的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这是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的依据。作为定价依据的生产经营成本,是经营者在生产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劳动和物化劳动耗费的总和,类似于《企业会计准则》中“费用”概念,既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又包括财务费用、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只有将生产成本核定准确,才能制定合理的价格。本条所指的成本报价要考虑社会的平均成本和企业个别成本,这是判定投标报价是否合理的基本依据。成本是构成价格的主要部分,是投标商估算投标价格的依据和最低的经济界限。投标商以低于成本的报价进行竞争不仅对自身是一种自杀行为,而且还破坏了市场经济的秩序,这是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相背离的,也是不符合公平公正竞争原则的。
      有些投标商为了占领市场或为了创造信誉,或者为了公司长远利益出发,放弃近期利益,以成本价投标,这种情况是允许的。
      认定某投标人的报价是否低于成本,正确的做法是:(1)不设标底的,以某一投标报价为基准价,这个基准价可以是所有报价的算术平均值,也可以是能够衡量的其他价格,以这个基准价为基,下浮一定比例,如百分之十、十五、二十,低于这个下浮比例的将其作为低于成本的怀疑对象,由评标委员会对其进行排查或要求其澄清。投标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其报价低于成本;投标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认定其报价不低于成本,投标有效。(2)设有标底的,以标底为基准价,明显低于标底的一定比例,如百分之十、十五、二十,将其作为低于成本的怀疑对象,由评标委员会对其进行排查或要求其澄清。投标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其报价低于成本,投标无效;投标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认定其报价不低于成本,投标有效。
      (二)未能实质性响应
      参照国际惯例,中标的条件规定了两种。(1)获得最佳综合评价的投标中标。所谓综合评价,就是按照价格标准和非价格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总体评估和比较。采用这种综合评标法时,一般将价格以外的有关因素折成货币或给予相应的加权计算,以确定最低评标价(也称估值最低的投标)或最佳的投标。被评为最低评标价或最佳的投标,即可认定为该投标获得最佳综合评价。所以,投标价格最低的不一定中标。采用这种评标方法时,应尽量避免在招标文件中只笼统地列出价格以外的其他有关标准,但对如何折成货币或给予相应的加权计算并没有规定下来,而在评标时才制定出具体的评标计算因素及量化计算方法,带有明显有利于某一投标的倾向。(2)最低投标价格中标。所谓最低投标价格中标,就是投标报价最低的中标,在采取这种方法选择中标人时,必须注意的是,投标价不得低于成本。一般而言,招标人采购简单商品、半成品、设备、原材料,以及其他性能、质量相同或容易进行比较的货物时,价格可以作为评标时考虑的惟一因素,这种情况下,最低投标价中标的评标方法就可作为选择中标人的尺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合同一般授予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是,如果是较复杂的项目,或者是招标人招标主要考虑的不是价格而是投标人的个人技术和专门知识及能力,那么,最低投标价中标的原则就难以适用,而必须采用综合评价方法,评选出最佳的投标,这样招标的目的才能实现。
      无论采用哪种中标办法,如投标文件未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则投标价格再低,也不在考虑之列,要作为废标处理,一律不能中标。
      (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招标文件往往会规定其他一些废标条件,如未密封的;无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印鉴的;应当提供投标保证金而未提供的等。下面分析一下这些情形。
      1、未密封的。开标时,一般由主持人当众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投标人委托公证机构的,可由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一般情况下,投标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加具签字并装入密封信袋内提交的。所以,无论是邮寄还是直接送到开标地点所有的投标文件都应该是密封的。这是为了防止投标文件在未密封的状况下泄密,从而导致相互串标,更改投标报价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只有密封的投标,才被认为是形式上合格的投标,才能被当众拆封,并公布有关的报价内容。投标文件如果没有密封或发现有被打开过的痕迹,一般认定为无效的投标。
      2、无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印鉴的。投标文件拆封后,如发现该投标文件没有加盖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印鉴的,作废标处理。这主要是为了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防止伪造投标文件,假冒投标人参与投标,以维护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3、应当提供保证金而未提供的。一般情况下,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保证金,投标人应当提供,未提供保证金的,其投标文件不能参与投标。要求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保证金,是为了保证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防止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后随意不参加投标或者中标后,不履行承诺,拒绝签订合同,使招标人受到损失。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将认定为废标的投标排除后,有效投标少于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释义】本条是关于否决所有投标和重新招标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招标文件中规定可以废除所有的投标。废除所有投标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缺乏有效的竞争,如投标不满3家;二是大部分或全部投标文件不被接受,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投标人不合格。(2)未依招标文件的规定招标。  (3)投标文件为不符合要求的投标。(4)借用或冒用他人名义或证件,或以伪造、变造的文件投标。(5)伪造或变造投标文件。(6)投标人直接或间接地提议给予、给予或同意给予招标人或其他有关人员任何形式的报酬或利益促使招标人在采购过程中作出某一行为或决定,或采取某一程序。(7)投标人拒不接受对计算错误所作的纠正。(8)所有投标价格或评标价大大高于招标人的期望价。
      判断投标符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可以有以下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只有符合招标文件中全部条款、条件或规定的投标人才是符合要求的投标;第二个标准是,即使投标文件有些小偏离,但并没有在根本上或实质上偏离招标文件载明的特点、条款、条件和规定,即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仍可被看作是符合要求的投标。这两个标准,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事先列明采用哪一个,并且这种偏离应尽量数量化,以便评标时加以考虑。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如全部投标被废除(否决)了,招标人应该重新招标,这是无疑义的。本条规定的是,评标委员会将认定为废标的投标排除后,有效投标少于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其规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的条件是:一是有效投标少于三个,二是投标已明显缺乏竞争。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一至三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评标报告和推荐合格中标候选人的规定。
      1、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特别要注意的是,编制评标报告既是评标委员会权利,更是义不容辞的义务;提出书面评标报告的主体是评标委员会而不是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
      书面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束后提交给招标人的一份重要文件,其作用一是作为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依据,二是有利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评标报告进行监督检查。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1)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2)开标记录;(3)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评价,技术、经济风险分析,以及对投标人的技术力量、实施条件评价,包括基本情况和数据表、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废标情况说明、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等;(4)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5)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也即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协商应达到的要求;(6)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也可以在评标报告中,以书面的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另外,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详细说明理由。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评标委员会的任务就完成了,评标委员会也就随之解散了。
      2、推荐一至三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投标法规定了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但未明确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人数。条例明确了评标报告所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人数为一至三人。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以推荐二人或者三人为宜;但在确定只有一个合格中标候选人的情况下,也可以只推荐一人。
      在条例制定过程中,曾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一至三名标明排列顺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后由于种种因素,条例舍弃了按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的定标方法(请详见第三十八条释义)。且根据评标报告的内容,即使不给中标候选人表明排列顺序,其中也有投标人各项因素的评分比较一览表,招标人可以从中判断中标候选人的优劣,因此,最后通过的条例删去了“标明排列顺序”这一要求。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应当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交易场所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示期间,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核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经核查后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招标。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标候选人公示制度等的规定。
      1、关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应当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交易场所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根据目前招投标交易市场的实际情况,各种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尚未得到有效的遏制,许多不良行为在表面上不易发现,这种行为已经严重地影响到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利益相关人的正当权益。对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及其评标专家在招标和评标过程中的不公正的行为,以及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活动,都应当受到相应的监督和制约处罚。因此,建立中标候选人的公示制度,是规范招标、投标和评标活动的一项十分必要的措施。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具体的时间,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2、关于公示期间,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核查。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招标、投标或评标等过程中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的,或者对中标候选人或评标结果持有异议时,在公示期内,可以向招标人提出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核查。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所提出的异议或者核查申请应当以书面的方式提交,并应提供有关的事实依据和证明材料,留下联系电话和提出或申请者的姓名,以便必要时进行联系或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
      3、关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经核查后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确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招标。招标人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收到异议或核查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受理、核查和处理。经核查后发现招标、投标或评标等过程中确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或者招标。
      重新评标一般可由原评标委员会针对存在的问题或情况,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及其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纠正错误,完成重新评标的工作。但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经过核查后发现并认定原评标委员会的能力或者行为不能胜任或不能公正地履行评标工作的,应当责令招标人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可以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在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另一种是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由于本条例规定了要对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的制度,因此在公示期间,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集体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中标人的规定。
      1、关于由谁确定中标人。中标人依法只能由招标人确定;招标人既可以自己亲自确定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
      2、关于招标人如何确定中标人。(1)招标人必须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确定中标人。(2)招标人必须集体确定中标人,而不能由个人或少数人决定。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招标单位个别负责人一言堂、个人说了算等容易滋生腐败的现象发生。(3)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3、关于招标人是否必须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根据条例的立法本意和精神,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条例草案曾参照有关部委规章规定: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才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条例草案的上述规定在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时不少委员提出了异议。委员们认为,第一,草案上述规定与上位法规定之精神不符。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严格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第二,如果只能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则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还有什么意义?第三,招标人应享有一定的选择权。由于评标的参考系数很多,特别是技术指标很难量化,实践中往往出现第一名与第二名所提供的质量保证差不多,造价却相差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如果不给予招标人一定的自主选择权,将不利于国家资产的节约和效益最大化。因此,最后通过的条例删去了草案中的上述内容。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将开标、评标过程如实记录,并将记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的个人评审意见存档备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如实记录开标、评标过程等的规定。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开标是一项必不可少的程序,也是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原则的具体表现。开标除必须公开进行外,还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开标时间、地点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是指提交投标文件截止的时间(如某年某月某日几时几分),即是开标的时间(也是某年某月某日几时几分)。这也是法律规定的开标程序的起始时间。开标地点,即开标的场所。为了确保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招标人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开标的时间和地点,以便投标人能够充分做好参加开标的准备。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确定后,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如果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所有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得到确认通知书已经收到。投标人是否参加开标活动,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根据目前的一般做法,招标文件都规定投标人的代表必须参加开标,并对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以及开标的程序和结果进行确认。招标人应将开标的情况和结果如实记录,并由招标人代表、投标人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开标记录一般应记载以下事项:开标日期和时间;开标的地点;参加开标的单位;开标项目的名称;投标人及其代表的名称和姓名;投标报价等唱标的详细内容;开标过程是否经过公证等等,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项和说明。
      评标在整个招标投标活动中是一项必经程序和重要的环节。评标是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及其评标的方法和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评审和比较。评标活动及其评标专家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始终受到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等相关部门的高度关注。为了保证评标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防止其过程和结果被人为操纵和影响,评标活动除了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组成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的审查、评审和比较,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评标委员会成员个人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意见和结论,是否符合和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等等,都关系到招标投标交易的正常秩序和招标的成功与否。因此,如实记录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组成和评标活动的过程和情况是十分必要的。
      将开标记录、评标的过程和情况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的个人评审意见存档备查,是十分必要的,当对评标活动和结果产生争议或者发生投诉举报情况时,可以帮助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的投标人书面告知中标结果等的规定。
      1、关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应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后尽快确定中标人,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因为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与中标人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其他相关事宜,该工作应在投标文件有效期内完成。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也应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这种通知书的内容应简明扼要,主要是告知该投标人未能中标,而不必说明未中标的理由,同时也应对该投标人的合作表示感谢。[Page]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属于一种要约,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则是对投标人要约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书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这就是承诺生效的“到达主义”。中标通知书作为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承诺行为,与《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性的承诺不同,它的生效不采用“到达主义”而采用 “发信主义”,即:中标通知书发出时生效。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即对中标人和招标人产生约束力。理由是,按照“到达主义”的要求,即使中标通知书及时发出,也可能在传送过程中并非因招标人的过错而出现延误、丢失或错投,致使中标人未能在投标有效期内收到该通知书,招标人则丧失了对中标人的约束权。而按照“发信主义”的要求,招标人的上述权利可以得到保护。因此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即发生承诺生效、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除因依法导致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招标人不得改变中标结果,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实质上是单方面撕毁合同的行为;中标人放弃所中标项目的,则是一种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两种行为都属于违约行为。在发中标通知书的过程中,任何单位、部门或个人都不得代替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也不得以拒绝发出中标通知书为要胁,提出改变招标文件或投标文件中实质性内容的不合法要求。
       2、关于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我国法律规定了必须招标项目的范围,即强制招标的范围。强制招标项目,均为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融资项目或使用国家统借外债的项目。这体现了国家对这种民事活动的干预和监督。为有效监督此类项目的招标投标情况,及时发现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由招标人向国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是必要的。报告中应当详细的说明整个招标投标和评标的情况、过程和结果,并附有相关的资料和材料。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仅要求招标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备案,并不是说合法的中标结果和合同必须经行政监督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告诉财政部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中标合同的履约情况,并将其载入中标单位的信用档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等的规定。
      1、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即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招标人与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这是一种强制性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必须遵守。书面合同的订立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以防止招标人或者中标人在中标后为实施不正当行为而拖延订立书面合同的时间。所谓在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既可以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当日签订,也可以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第30天签订,应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法律不作强求。
      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招标合同是招标投标法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同时由于招标项目合同履行的复杂性,故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签订书面合同,一方面可以弥补中标通知书过于简单的缺陷,另一方面可将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规定的有关实质性内容进一步明晰化和条理化,并以合同形式统一固定下来,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合同的履行。
      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是订立合同的依据,招标人与中标人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仅仅是将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的规定、条件和条款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订立书面合同,不得要求中标人承担招标文件以外的任务或修改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更不能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外签订协议,否则该合同无效。所谓“实质性内容”,是指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内容。若允许招标人和中标人可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则违背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初衷,使整个招标投标过程也就失去意义,对其他投标人也是不公正的。此类行为必须予以禁止。
      2、关于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要求中标人提交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是招标人的一项权利。该保证金应按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的规定,以适当的格式和金额采用现金、支票、履约担保书或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履约保证金在中标人履行合同后应予退还,但在工程合同中,招标人可将一部分履约保证金的时效延展至工程完工后,即直到工程最后验收为止,在货物或服务采购合同中,招标人也可将一部分保证金的时效延展至设备安装或调试工作完成之后。
      如中标人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可视为放弃中标,中标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招标人可从仍然有效的投标中,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重新确定中标人。
      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履约保证金不同于定金,也不同于预付款,更不同于保证。首先,履约保证金不同于定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于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接受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不履行合同时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故我们不能将其视同为定金。其次,履约保证金也不同于预付款。预付款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前提前支付合同约定价款,以帮助义务人能更好地履行合同,属于履行的一部分。预付款不遵循定金罚则,即预付款交付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不发生丧失或双倍返还的问题。而履约保证金则发生不予返还的问题。最后,履约保证金也不同于保证,保证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
      履约保证金采用银行保函的形式时,最容易与银行担保相混淆。银行担保,是银行以自己的财产和信用为他人债务提供的一种担保形式,也是一种保证。而作为履约保证金的银行保函,只是银行保证在中标人不履行合同时,从其开户帐户上支付相应的保证金额。所以银行保函实质上还是中标人自己的担保,并非作为第三人的银行的保证。综上所述,履约保证金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督促中标人履行债务的措施,而与债务的法定担保方式有所不同。
      3、关于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告诉财政部门。完善监督机制是保证招标投标活动规范运作健康发展的一个基本前提。特别是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经济的转型时期,利益关系和矛盾错综复杂,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违规操作的情况和违法的行为普遍存在,影响了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本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在合同签订后,在规定期限内应当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告诉财政部门,以监督和控制政府投入的资金正常使用。这样做的目的,既是规范和约束招标人和中标人行为的一项重要的措施,也是维护招标成果和保护中标人合法权益的一项必要的措施。
      4、关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中标合同的履约情况,并将其载入中标单位的信用档案。为了推进诚信和谐社会的健康发展,规范中标单位的履约行为,树立以诚信守法、优质服务为核心的经营理念,建立规范的市场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各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加强对生产经营等各重要环节的管理,跟踪监督和检查中标单位的合同履约情况,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某些中标单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安全质量事故、项目经理或监理工程师不到位、转包或违法分包、拖欠工资、行贿等情况和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并将这些不良行为载入该单位或个人的信用档案。对于中标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优良业绩和良好的表现,如:获奖、受表彰等情况,也要及时载入该单位或个人的信用档案中,以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释义】本条是关于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规定。
      投标保证金是保证招标投标活动能够顺利实施,防止投标人在投标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以后并在投标文件的有效期内反悔或者撤回投标文件,给招标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它的作用是保护招标人合法权益的经济保证。当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了书面合同,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和要求,中标人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后,招标投标活动即已结束,投标保证金也已失去了其原有的功能和作用。因此,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按本条的规定,及时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不得扣压或移作它用。另外在实际操作中还应当注意,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就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中标人或未中标的投标人,也是不规范的。如果这样做,招标人将会失去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经济保证,可能会由此给招标人带来损失。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和统一管理。?
      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县可以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其已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应当纳入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建立健全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和管理。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应当及时从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具体组建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规定。
      (一)建立浙江省统一的、综合性的评标专家库
      这是我省招标投标制度的重大创新。评标专家的评标是一项重要而复杂的综合性工作,关系到整个招标过程是否体现公开竞争原则,是能否使招标人得到最大效益的关键。以前各部门自行建立本行业的评标专家库有以下弊端:(1)容易造成重复建设,人为分割。工程建设评标专家按行业(部门)分类,包括40多个领域,按专业分类,包括50多类。各行业(部门)的专家库会出现很多重复的情况,行业与专业交叉,每一个部门都无法建立高标准、门类齐全的专家库。如果近十个部门都建立本部门的专家库或专家名册,必然造成物力、财力的极大浪费,给专家库的管理带来难度,无法起到全省范围内专家资源共享的作用。(2)各项目行业部门的评标专家库其专家绝大部分来自主管部门管辖的设计院等单位,在行政上存在隶属关系或其它利益关系,与投标单位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这种体内循环的评标机制存在着很多弊端:一是条块分割、部门垄断,阻碍了竞争机制的形成;二是行政干预过多,不少项目有招标之名而无招标之实;三是各部门的专家库范围狭窄,经常出现本系统的工程、本系统的评标专家,偏袒本系统的投标人,排斥本系统以外的投标人;先定后招、暗箱操作、损公肥私、钱权交易等不正之风,违法犯罪现象时有发生,一方面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另一方面也败坏了社会风气,腐蚀了一批干部。
      因此,为加强评标专家的管理,保证评标专家独立、公正、公平地履行职责,减少资源浪费,打破行业和地区垄断,防止不正当交易和腐败现象,建立全省综合性的评标专家库,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1)建立浙江省统一的综合性的评标专家库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专家库有三类:一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三是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省政府建立全省综合性的评标专家库是符合此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规定的,也与其他两类专家库不矛盾。《招标投标法》中的“有关部门”,不应狭义地仅理解为某个部门,同时省政府的各组成部门的职能是由省政府决定和赋予的,作为一项事权,省政府可以决定一个部门负责,也可以交由另外一个部门履行,还可以由省政府亲自负责或牵头办理,这都是符合政府组织法和《投标投标法》的。(2)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是一个社会化、开放式的社会公共资源,在各行业专家库的基础上,进行资源整合,并广泛吸收咨询单位、研究院、高等院校及其他中介机构的相关人才进入专家库,建立分专业但不分部门的跨行业的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打破地域和行业界限,真正做到资源共享。在评标时按规定的程序项目需要的专业随机抽取,保证评标专家独立、公正、公平地履行职责,防止评标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建立起真正公开、公正的评标运行机制和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使真正有实力、施工方案合理、能保证项目质量和工期、节约投资的投标人能够中标,形成专家独立评标、政府行政监督的管理体系。
      (二)原有专家库和专家名册的处理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全省统一”就意味着浙江省的各个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再建立或拥有属于本部门单独管理的评标专家库或专家名册。
      在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以前省级各有关部门和市、县已有的专家库或专家名册,一律纳入浙江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省级各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设立评标专家库。
      省级各部门原有的专家名册纳入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不是在省评标专家库中给省级各部门设立一个分库,也不是将各部门评标专家库的名称挂上浙江省评标专家库的牌子,而是将省级各部门原有的评标专家名单按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的格式和技术要求重新登记造册,重新审查和考核,认定后发给浙江省评标专家资格证书,只有这样才能成为浙江省评标专家库中的评标专家,按照省评标专家库进行统一管理。
      (三)评标专家的网络抽取终端
      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的省评标专家库,是对评标专家进行统一管理,而不是全省所有的建设项目都必须到省里抽取评标专家。网络技术的发展,使评标专家的抽取变得容易,只要能上网的地方,随时随地都可以抽取,但抽取评标专家必须要有严格的程序和监督。为了便于实际操作,条例规定: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县可以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其已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应当纳入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对于一些大项目而言,在全省范围内,甚至在全国范围内抽取评标专家都不存在问题。但对于一些小的项目,在全省范围内抽取评标专家,因交通、时间成本太高,不太合理,可以按专家的地域分类,抽取当地和邻近地区的评标专家。
      (四)建立健全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
      规范招投标活动的重点是评标,而规范评标的关键是专家。目前,我省各地、各部门以及各招标代理机构分别设立专家库,专家征聘范围小,入库把关和考核管理不严,由此造成专家库容量小,来源窄,专业少,专家素质参差不齐。这种情况下,专家管理混乱,制度不健全,建设重复,资源不能共享。有的专家责任心不强,且评标行为有时受到各个方面的的影响、束缚和限制,出现专家评标不“专”、公正评标不“公”等现象,以致评标失去了应有的客观公正性。为此,根据条例的规定,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向省内外公开征聘专家,借助网络技术的支持,实行评标专家资源共享和统一管理。与此同时,建立和完善严格的专家入库资格认定、培训考核、随机抽取和违规清退制度。《浙江省政府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管理办法》已列入2006年政府规章一类立法计划。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和管理。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应当及时从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建立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和服务采购、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招标投标活动及其他相关联活动的集中交易场所,将招标投标活动统一纳入集中交易场所进行规范管理。集中交易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招投标集中交易场所的规定。
      招投标统一平台是政府建立和规范统一、开放、公平、有序市场秩序的载体,能有效促进廉政建设和政府职能及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一)当前各领域招投标交易平台建设运行现状
      1、省重大工程交易专业平台
      省重大工程交易专业平台由工程交易中心、招投标管理机构、驻场纪检监察机构有机组成。交易中心作为政府指定的工程交易专业服务机构和固定场所,承担信息服务、场所服务和为政府主管部门实施监管提供条件等职能;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管理、监督工程招投标活动;驻场纪检监察机构负责纪律监督;项目法人依法进场交易、自主决策;招标代理机构是中介组织,受业主委托进行招标代理 。省发改委(省重点办、省稽察办、省招标办)、监察厅、财政厅、审计厅、建设厅、交通厅、水利厅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构筑了一个从不同角度、高度、深度以及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立体监管体系。省重大工程交易专业平台已形成全面开放、公平竞争、层次清晰、相互制约的招投标工作机制。
      交易中心建筑面积为4360平方米,设施齐全。创建了1460人的评标专家库、4000家投标企业档案库、13000余人项目经理(总监)档案库、政策法规库、招标项目库等门类齐全的数据库;开发运用了先进、实用的交易信息系统软件,招标全过程可在计算机网络上运作,确保招投标程序严格规范;交易中心通过交易网站实现了各项远程服务功能。据国家计委、监察部领导和兄弟省市的考察反映,交易中心的场所规模、设施条件及其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功能都位居全国前列。重大工程专业交易平台市场化开放程度高,坚持面向全国公开招标,凡符合招标资格要求的单位,不分省内外,不受地方、部门限制,均可申请参加投标。历年来,外省承包单位的中标成交额均占45%左右。除了政府规章明确必须进场交易的省重点工程,近两年来,有100多个非重点的省级水利、电力项目及市地工程自愿进场交易,说明重大工程交易平台的综合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已日益得到社会的认可。
      2、其他行业的招投标交易平台
      (1)政府采购。目前省本级集中采购目录包括:货物类(24项)、工程类为系统集成及网络工程、服务类为软件开发设计和交通工具维保。凡列入集中采购目录之内的项目,必须委托政府采购中心代理采购,由其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2)土地出让。杭州是继上海之后全国第二家实施土地储备制度的城市,并率先改变过去的协议出让土地方式为公开招标方式。
      (3)产权交易中心。是直接服务于产权交易的中介机构,主要职责有:发布信息、交易资格审查、代理招标和投标等产权交易业务、调解履约纠纷、接受政府委托鉴证产权交易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4)药品集中招标(议价)采购。在我省已经起步,2003年11月,省级医疗机构首次共同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对2004年度全部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和临床用药量较大的非医保药品及伴随服务进行公开招标(议价)集中采购。
      (5)机电设备招标。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已经日趋规范成熟,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制度办法。
      目前,招投标机制正在深入开展之中,不断拓展到科技、工商、文教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法人、项目选址等领域,内涵也不断深化,从过去的依靠政府强制推行日益转变各方主动实施。
      (二)加快推进招投标统一平台建设
      推进统一招投标平台建设是贯彻落实省委“八八战略”,为全省经济社会创造良好发展环境的重要举措;是我省防腐倡廉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投资体制改革和电子政务建设,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招标投标统一平台工作部署,加快推动统一招投标平台建设工作。努力将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招标投标活动及其他相关联活动归并集中,进场交易,形成统一的有形市场,提高资源配置的总体效益、降低交易费用、营造经济社会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企业改进经营管理水平、提升我省的区域竞争力。完善服务功能,统一信息系统,深化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共享,提高交易透明度,防止规避招标、招投标弄虚作假,以及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高效规范服务,简化业务流程,降低交易成本。适应信息化、网络化时代的要求,更新观念、更新知识。
      统一平台实行交易员上岗制度,实现各市场主体专业化进场交易,做到“规范有序,活而不乱”。积极推动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招标代理等中介业务开展,要求社会中介机构做到与行政机关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注重统一平台制度建设和体制创新,力求通过政府规章进一步明确统一平台的地位和作用,在管理体制上可建立统一平台管委会制度,创建和维护统一平台的公平竞争环境,增加办事和执法的透明度,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充分发挥招投标统一平台的综合优势,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第四十五条 建立全省招标投标信用档案和公示制度,对全省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信用记录,对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予以公示。?
      建立全省招标投标统计报表制度,对全省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调查统计分析。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统一全省招投标信用档案和公示制度以及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
      (一)建立招标投标信用记录制度的必要性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加强信用管理,是建立规范的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的重要举措,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的迫切需要,也理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的治本之策。
      由于多种原因,当前招标投标领域中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一些招标投标当事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严重,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屡禁不止,不按规定履行合同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招标投标事业的健康发展,损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投资环境恶化,经济关系的扭曲,社会交易成本增加,而且败坏社会风气和严重影响改革开放的形象。
      在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进行诚实守信教育的同时,必须建立健全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是招标投标市场的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它是国际上一些招标投标市场较发达的国家和世行、亚行等国际金融组织所采用的规范市场的有效手段。我国招标投标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法制不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尚未理顺,市场主体行为存在不规范运作,在这种市场环境下,加强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实施市场信用记录和禁入制度,保护守信行为、制裁失信行为、加大失信成本,建立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已是当务之急。
      (二)信用记录的实施
      招标投标的信用记录或市场禁入以前在一些地区或部门也曾实施过,对加强招标投标市场的管理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总的效果不太理想。一是信息不能共享,各地各部门分头实施,一个企业被一个地区或一个行业禁入后又在另一个地区或行业进行招标投标活动,使信用记录的效力大打折扣;二是各地各部门分头管理,没有一套系统、科学的征信、收集、分类、记录办法,信用管理的随意性较大。因此,对全省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进行统一记录,信息公开,资源共享,对守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充分发挥信用记录在招标投标中的规范作用,奖励诚信行为,促进行业自律。
      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记录制度,意味着其他地区和部门不能重复建立,否则会造成对招标投标市场主体的重复处罚和信用管理制度的混乱。
      (三)招投标信用记录系统和与“信用浙江网”的关系。与“信用浙江网”互动,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记录系统,如实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处理结果的如实记载处理结果。把招投标信用档案和公示制度建成“信用浙江”建设的重要部分,实行履约跟踪制度,健全交易档案管理,实现信息共享,完善信用体系建设。采取记录、警告、取消市场准入等各种手段,通过失信惩戒制度制约失信行为,加强招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制定信用记录系统的信用内容、收集办法、救济措施、记录时效、联网情况、加载程序、监督管理等具体办法。
      (四)建立全省统一的招投标统计报表制度
      报表统计办法由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统计等部门共同制定,对全省范围内的招投标活动进行全面调查统计、整理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相关制度,加强行政监督提供依据。统计对象是对列入招标范围的所有项目。统计内容是:(1)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事项,如项目名称、投资概算、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核准时间等;(2)各行业主管部门、各市(地)招标投标的情况,如项目名称、主管部门、投资概算、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招标公告发布时间、中标人、中标金额等;(3)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情况,如委托单位、项目名称、招标方式、开标、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等;(4)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开标情况,如项目名称、主管部门、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招标公告发布时间、开标时间、开标人等。
      (五)建立全省统一的招投标信息网络
      筹建浙江省招标投标网,加快建立全省统一的招投标信息系统,把招标公告发布、中标公示、信用记录、行政监督等内容纳入招标投标网。实行网上抽取评标专家、网上记录和发布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为招标投标当事人提供信息发布、网上投诉、举报、申诉、政策法规咨询等服务。浙江省招标投标网的建立,旨在通过电子政务,促进政务公开,为全省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先进的信息交流手段和丰富的信息资源,对全省招标投标工作实行全过程动态监管,规范市场秩序,发挥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及时认定、制止、纠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
      省、市、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情况复杂、难以协调和监督的事项,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做好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监督的规定。
      1、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规定,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本条例第五条也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本条第一款即强调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职责,指出其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及时认定、制止、纠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
      2、各级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各级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是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部门。如果说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是具体的,则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就是综合的。因此,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执法活动,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有些招标项目规模大、涉及部门多、关系复杂,有时难以协调和监督,对于此种情况复杂、难以协调和监督的事项,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3、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于在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中,对于某些违法行为,如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中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等情形,除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等处罚外,情节严重的,还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做好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4、各级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特别是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监督过程中有无贪污腐败、行贿受贿等违法乱纪问题进行监督。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必要的时候理清财、管好帐。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活动时,有权查阅和复制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文件、资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及执法人员义务的规定。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因为国家的招标投标法对具体的行政执法活动没有细化和具体化,本条例为弥补这方面的不足,规定了行政监督部门行政执法时的权力。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活动时,有权查阅和复制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文件、资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这也是对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细化和具体化。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执法人员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履行职责,包含几层含义:第一,该权限是明文规定的权限。只能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超出法律的规定行动,否则就是滥用职权。第二,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程序是指权利义务实现的步骤、顺序和方式。公正的、公开的程序能够使得实体的权利义务得到公平的实现,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公众、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三,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主要是指按照职责权限,不随意、不推诿,认真负责地执行公务;严格按照程序,不随意简化,不偷懒耍滑,一丝不苟地按规矩办事。履行职责起码要做到:一是自己的职责自己履行,不随意委托给他人;二是不能擅离职守。
      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用自己的全部精力,兢兢业业、专心致志地工作,严格履行工作职责,承担起本职位的责任。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就是要严格遵守公务员从事公务活动应当遵守的纪律要求与道德准则。不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
      勤政廉洁,公道正派。主要是指办事要公正无私,廉洁自律,以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努力为人民服务。这是党和国家的一贯要求,是维护党和政府的良好形象,加强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措施。执法人员代表国家执行公务,其权力是人民授予的,其所在的职位,不是属于个人的。执法人员必须建立正确的权力观,正确运用手中的权力,为公共利益而工作,而不能利用职权搞不正之风,谋取私利。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标投标的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不得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监督部门义务的禁止性规定。
      1、不能违法审批。这主要是体现了《行政许可法》的精神。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因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擅自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标投标的事项,否则,就是违反行政许可法的。
      2、不得非法干涉招投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1)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实践中,有些单位出于部门利益或者地方利益的考虑,设置各种障碍,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违背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此《招标投标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评审标准应当公开。对所有潜在投标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因行业、地域、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也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或其他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证明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2)非法干涉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编制、标底确定、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招标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自主进行招标、开标、评标、定标和签订合同,包括招标文件编制、标底确定、评标委员会组建、自主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评标成员、评标结果等方面进行审批,不能直接参与评标定标活动。招标人自主招标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依法监督并不矛盾,招标人的自主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主。[Page]
      (3)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表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代理机构作为一种社会中介组织,主要以其专业优势获取招标人的信赖,其业务应当来源于招标人的委托。当前,我省招标市场尚未完善,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某些招标代表机构尚水与有关行政机关脱离,具有半官方的色彩,并在业务的来源上主要依赖于行政指令,严重背离了市场行为的准则。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通过比选等竞争方式自行确定招标代理机构。从制度上防止一些单位和个人利用行政权力或利用地位优势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招标。当然这种自行招标的能力需要得到项目审批部门的认可。如果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势必会侵害招标人的经营自主权,有违市场经济的原则。有鉴于此,《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3、监督不收费原则。有关监督部门不得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建立良好的投标收费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的必要条件。做好这项工作,对保证项目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投资增长,从源头上遏制腐败行为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一些部门和单位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巧立名目滥收费用,利用行政权力强行服务、强制收费,以及通过收费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等,已经严重影响了招标投标市场的健康发展,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基本原则是,有利于减少招标投标行政审批环节,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坚持自我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对借助行政权力强制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的行为,要予以纠正,取消招标投标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释义】本条是关于举报的规定。
      1、举报的主体。举报的主体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除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招标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该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也可以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揭发、检举。
      2、举报的理由和举报处理。举报的理由是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举报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要为举报人保密。
      3、正确处理举报、申诉和投诉的关系。投诉主体一般是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与招标投标活动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可以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揭发、检举或申诉,但不属于投诉的主体。
      举报、申诉、检举、揭发与投诉的主要区别在于:投诉人在行使质疑或投诉权利的同时,还须负担相应的义务。例如,投诉人必须具名,而举报、申诉、检举、揭发的人可以具名,也可以匿名;投诉必须在规定的时限范围内提出,而检举、揭发则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投诉必须明确提出相关的违法事实和投诉人因此受到损害的事实,而检举、揭发可以只提出有关的线索或充分的怀疑理由,供有关机关查证即可。
      投诉的前提条件是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文件、招标过程和中标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投诉内容通常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投诉的事实与理由和证据等。受理投诉的部门为有关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或告知其向有关部门投诉。
      更重要的是,对投诉的处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诉讼和行政复议。而对举报、申诉、检举、揭发作出的处理不服的,举报人一般不享有起诉、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五十条 投标人提出投诉或者举报,经有关部门调查证实无事实依据属于诬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将其行为记录于投标人的信用档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投标人借投诉、举报之名,行诬告之实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投标人是招投标活动的利害关系人,有投诉的权利,但不能诬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2)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3)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4)相关请求及主张;(5)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1)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2)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3)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4)超过投诉时效的;(5)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6)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投标人提出投诉或者举报,经有关部门调查证实无事实依据属于诬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将其行为记录于投标人的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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