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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日期:1980-09-10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颁布日期  1980.09.10
 实施日期  1980.09.10
 失效日期  
 时效性    有效
 内容分类  民政内务法
 法规子类  
 颁布单位  全国人大
 文号        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

   (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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